一、山西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公共环境品质,提高公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等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所列部门和单位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民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编制的相关办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制定所辖区域的环境综合治理方案、年度工作计划,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编制环境综合治理手册。
第九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以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等相衔接,与城市生态修复、城市修补规划和城市设计相协调,划定特色风貌分区,体现文化特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铁路、公路、河流、湖泊等沿线沿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城市规划、镇规划应当明确主要街巷和区块的风貌景观规划管理要求,做好背街小巷的综合整治;城市应当加强城市设计,明确城市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工作管理要求;乡村应当明确主要街巷和对外风貌展示面的规划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或者环境协调区的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和突出地域建筑文化特色,规范建筑的色彩、风格、形式、材质等。
第三章 责任区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九)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
(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
(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的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城乡道路、地下通道、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村容村貌、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村规民约,对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清运以及污水排放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鼓励有关企业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易产生垃圾的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和经营场所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污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二十二条 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不得违规占道。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的,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第二十五条 城镇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乡村垃圾按照县域乡村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的规定,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转运、县级统一处理的方式,推进垃圾无害化处理。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乡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的排查整治。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理的源头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生活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影响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以及污水、污泥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沟渠等设施;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违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
第五章 容貌与秩序
第三十三条 城镇临街建筑风貌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持建筑立面整洁完好,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雨棚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筑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破损的墙体应当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广场、文化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注重风貌设计,体现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三十五条 城镇园林绿地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六条 村容村貌建设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突出乡土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三十七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建筑限界内堆放杂物、垃圾。道路、桥梁建筑限界内既有的各类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强化公路路面监控管理,严禁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敷设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各类道路。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客运车辆乱停乱靠、非法营运、拒载等不文明行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合理整治布局配货车及货运集散地,规范货车通行。
第四十条 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乱停乱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辆运载垃圾、渣土、灰浆等易抛洒物和液体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抛洒和违规倾倒。
第四十二条 在城镇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标志牌和警示标志;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现场主要道路应当硬化,工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驶出车辆进行冲洗;施工中应当洒水降尘,对裸露的土地和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四十三条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导向牌、指路标志牌、招牌和区域地图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城市夜景照明和大型电子屏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设置。
二、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质量和设施设置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有权劝阻和投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门头牌匾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适应城市对外开放的需要,内容健康,书写绘制规范。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道、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清洗机动车辆;
(三)屠宰加工作业;
(四)设摊兜售物品;
(五)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栏或者2.5米的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出;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施工的,应当设置围档、安全标志及警示灯具,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或者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一条 全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景观照明灯饰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并经常维护,正常开关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通信设施及园林绿地、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等,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建设中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及时清除。建成后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灌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禁止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类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悬挂、张贴、散发标语、宣传品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要求悬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街道办事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街巷或者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所在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承包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为其划定的责任区;
(四)集贸市场、交易点和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责;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汽车始末站、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水运码头及其作业范围的水域,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街心花园、绿地、花坛、旅游景点、宗教活动场所,河、洪道及其两侧,分别由各自管理单位负责;
(七)城市公共厕所按产权归属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八)其他地段和区域,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时清扫保洁,及时清运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堆放等行为;
(四)保持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整洁、完好。
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与责任区的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从事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性服务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在市区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四)从高空向下或者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抛撒纸钱;
(五)在地面、线箱、墙壁、电杆、树上乱刻、乱涂、乱写、乱画、乱贴;
(六)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清运垃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餐饮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送至规定的地点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意遗弃、倾倒、焚烧、填埋。
第二十三条 市区禁止饲养猪、羊、鸡、鸭等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圈养。
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扩大城市天然气用户和连片集中供热范围,改变燃料结构,鼓励、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和管理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和果皮箱等。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证正常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商厦、影剧院、公园等人流集中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废物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临街商店应当在指定地址设置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污染城市路面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每平米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清除;不清除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头)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该设施建筑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拆除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组织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二条 妨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市容环境卫生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有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三、河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管理条例?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和其他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公安、教育、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民族宗教、农业、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尚德守法的先进典型,引导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业务培训、资金扶持、场地租金优惠、就业帮扶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操作,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 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小摊点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项目、区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证、备案卡载明的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小摊点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备案卡载明的区域。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三年,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一年。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可以向发证部门办理临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效期六个月。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章 小作坊
第十八条 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场所的地面、墙面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小作坊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作坊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
(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图;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地址、配料、生产加工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保质期、登记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四条 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场所面积与生产经营面积相适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
(二)采光、通风、照明、噪音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小摊点
第二十八条 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小摊点领取备案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经营范围。
第三十条 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经营区域并及时公布。
适宜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开办早市夜市或者集中生产、交易市场的区域,应当统筹建设,集中管理,并配备检验、供电、给水、排污等设备设施。
学校、幼儿园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小摊点经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加强现场巡查,督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